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服务型监管> 轻微免罚
聊城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3.0版
市场监管领域(认领部分2021年版省级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领域(聊城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05年10月修订,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2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3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4 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通过,2018年1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5 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6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7 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8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9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10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11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2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
13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4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16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17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18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9月修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19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五条、第十七条
2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六条、第十七条
21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七条、第十七条
22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4年4月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
23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通过,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4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通过,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25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公布,2015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26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公布,2015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
27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在限期内改正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
28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 在限期内改正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
29 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在限期内改正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
30 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在限期内改正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
31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在限期内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国务院令第727号通过)第六十一条
32 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且该备案资料不涉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 在限期内改正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国务院令第727号通过)第六十五条;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通过)第五十八条
33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在限期内改正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通过)第五十七条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1.首次被发现;
2.属于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7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8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
3.未对消费者造成实质危害;
4.没有违法所得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通过,2020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9 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用语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网店发布;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0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用语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广告内容中有关等级的表述是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产品分级用语,或者有关荣誉的表述是依据国家规定评定的奖项或者荣誉称号;
3.内容客观、真实;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1 广告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1.首次被发现;
2.引证内容有出处,且真实、准确;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2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对广告主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
2.专利真实有效;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3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1.首次被发现;
2.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4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首次被发现;
2.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通过,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5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 1.首次被发现;
2.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情形;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6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7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8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修订)第二条、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9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1.违法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0 注册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
3.没有违法所得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1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首次被发现;
2.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2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保存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3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1.首次被发现;
2.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20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通过,2010年1月国务院令第569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4 无需办理许可证的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1.责令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后及时办理;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第二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5 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20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
2.《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6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履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 1. 在限期内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20年12月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7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 1. 在限期内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20年12月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 1.在限期内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国务院令第727号通过)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领域(聊城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是否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8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规定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直播视频保存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处罚。
”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9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数据信息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1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11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1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13 经营未经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14 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15 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16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7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 1.首次被发现;
2.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情形;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8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0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19 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0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20 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0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21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22 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3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24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2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2.《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发现的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2.《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2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2.《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9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0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发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注:对应修改后的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32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注:对应修改后的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33 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34 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35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36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02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3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发布)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8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9 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40 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41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2 加油站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20年10月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
43 集贸市场主办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44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45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6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规定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07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7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07月22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8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9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50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51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52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3 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54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5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56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修订)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修订)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本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58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59 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60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1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2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63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64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65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66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67 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68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69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70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71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7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7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7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75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76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7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79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6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0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81 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9日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82 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行为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3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行为的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85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86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87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88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89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90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91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92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93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